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》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,对有下列行为之一,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 ①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、服务作虚假宣传; ②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; ③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; ④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、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; ⑤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、网页,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,或者传播淫秽书刊、影片、音像、图片。 《电信条例》、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》规定: 《电信条例》第57条规定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(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》第15条规定,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)不得制作、复制、发布、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: ①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; ②危害国家安全,泄露国家秘密,颠覆国家政权,破坏国家统一的 ③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; ④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的; ⑤破坏国家宗教政策,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; ⑥散布谣言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社会稳定的; ⑦散布淫秽、色情、赌博、暴力、凶杀、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; 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 ⑨含有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。 罚则: 《电信条例》第67条规定,违反本条例第57条、第58条的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》第20条规定,制作、复制、发布、传播本办法第15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、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,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,通知企业登记机关;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,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。 |



